以案释法|民法的溯及力是否溯及既往?

2022-12-16 17:35:17    来源:廉政法治网    

2022年1月,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莲湖法院)开庭审理张某某(系西安二十一世纪置业有限公司债权人)诉万通投资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通公司)是否应负发起人连带赔偿一案。原告张某某称,1995年成立的西安二十一世纪置业有限公司,其有关的民事行为起诉到人民法院的,发起股东应承担民事连带责任。万通公司作为21世纪公司的发起人,应当对公司债权人请求另一发起人新加坡大洋公司在未出资本金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莲湖法院认为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万通公司对新加坡大洋公司未出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的请求。

原告张某某上诉,西安中院在审理后认为,本案应参照适用2014年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按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做出撤销原判决,改判追加万通公司承担连带经济赔偿责任的终审判决。

面对两个法院的不同判决,一些法律界人士各抒己见。

上海段和段(西安)律师事务所韩女士认为:审理案件首先应查清事实,才能去适用法律。在二审中,大洋公司作为公司发起人之一且是否完全出资尚未调查清楚,大洋公司必须参与到诉讼过程中来。不但原告拒绝追加大洋公司为被告,而且法庭还在缺少必要诉讼当事人的情况下强行审判,这实际上是剥夺了大洋公司的诉讼权利,违背了诉讼权利平等原则。21世纪公司是1995年成立的中外合资企业,当年的《公司法》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只规定了股东自己的出资义务。并没有规定股东发起人之间应就未出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2006年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才开始实施发起人连带责任制度,自2006年1月1日起,公司发起人股东才需要承担出资不到位的连带责任。200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司法解释一》第1条明确规定,修改后的公司法开始实施后,人民法院尚未审理和新受理的民事案件,其民事行为或事件发生在公司法实施前的,适用当时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法官不应该置法律明确规定于不顾。

西安知名律师许先生则认为,不管适用哪条法律,《公司法》规定实行新法的时间界限是硬杠杠,你不能把新法套用到过去没有追究的行为而现在去追究。

某公司的法务工作者王女士认为,法律在这方面的规定是明确的,最高法也有多个判例,如(2012)民提字第113号、最高院(2017)最高法民申1841号两个判例为各地法院提供了审判此类案件提供了指导和参考。最高法院判例明确认定,股东出资附带赔偿责任只能适用股东出资时的公司法,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2006年前成立的公司,不能适用2006年1月1日施行的新公司法中关于发起人连带责任的规定。而且,西安中院民四庭在2020年4月审理西安中院(2020)陕01民终4861号案件中,作出了1999年成立公司的股东发起人在清偿债务时发起人之间不承担连带责任的正确判决。两年内西安中院做出相反的判决,实在是耐人寻味。

西北政法大学,著名学者王德星教授明确告诉笔者说,“法不溯及既往”有两层意思,一是立法上不溯及既往,即立法机关原则上不得制订具有溯及力的法律规范;二是适用上不溯及既往,即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不得擅自将法律规范溯及适用。要求国家应充分保障公民的信赖利益,也就是要求国家不得对已完结的事实重新作出对公民不利的法律评价,这是对国家立法机关、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的约束,也是基本的法治原则。新法只对实行后的案件适用新法律,除非新法颁布或修改后实施时法律另有特别规定的除外,没有另有规定的,不应找理由溯及以往。人们按照旧法实施的行为和发生的事件,如果适用新法受到追究或者产生不利的后果,就会打破人们的合理预期,影响法律的公平性和安定性。从本案例看,当然不应适用修改后的公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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